(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士元,荆门市东宝区子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雨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士元、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199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甲,现就读子陵中学。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婚生女读大学的学费和生活费。被告高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原谅被告;2、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家庭积蓄,被告才外出打工,并且被告现在正在努力工作赚钱;3、原告年龄比被告小十岁,如离婚被告还可以组合家庭生育子女,而被告年纪大了没有能力组合家庭和抚养新的子女,所以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田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某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田某某、高某某于199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已有十五年,有较好的感情积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逐渐产生隔阂。原、被告之所以出现目前的情况,是因为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不能相互理解所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经常交流思想,增进相互理解,原、被告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雨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崇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