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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02号原告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俊超。委托代理人王静,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海荣。原告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甲方将长清路XXX号“拆落地”大修工程基坑围护三轴搅拌桩及插500H型钢项目分包给乙方(原告)施工;施工结束支付所完成工作量的60%工程款,基坑开挖到底板后付至所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款,基坑开挖一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付清余款;如因施工期间地下障碍物及其他原因,造成乙方连续停工1天以上的,从第二天起甲方按实签证,另计窝工费给乙方;工程款项不含税金。2011年7月15日,原告开始施工,同年9月27日施工完毕。经初步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万元,窝工费约70万元,被告仅给付原告1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013年6月17日书面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付款,未果,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0,587.90元;2、判令被告支付窝工费69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以上述两项款项总金额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上海市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将长清路XXX号“拆落地”大修工程基坑围护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项目名称基坑围护三轴搅拌桩及插500H型钢,工程地点在耀华路、长清路;工程量、单价和计算方式中约定,插甲供500H型钢工程量暂估55吨,税前综合单价为300元/吨,500*300H型钢工程量按0.129t/m*H型钢长度计算,实际完成工程量以甲方签证为准;Φ850/Φ650三轴搅拌桩(水泥掺量20%)工程量暂定3800m3,三轴搅拌桩水泥甲供,税前综合单价90元/m3,不含施工水电费、置换土外运,工程量按二孔面积1.031㎡/0.599㎡×桩长×幅数计算;如因施工期间处理地下障碍物及其他原因,造成乙方连续停工1天以上的,从第二天起甲方按实签证,另计窝工费给乙方;甲方委派陈海林为驻工地代表,乙方委派蔡本全为驻工地代表;施工结束即插完最后一根H型钢支付所完成的工作量60%工程款,基坑开挖到底板后支付至所完成工作量的80%工程款,基坑开挖结束一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并付清余款;甲方提供水泥、H型钢、水、电及施工道路畅通及夜间施工的照明等;乙方提供本工程所需施工设备、运输等;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表示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要求尽快办理结算手续并付款。2013年6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表示长清路XXX号拆落地大修工程项目于2011年9月27日施工结束,完成合同内产值约35万元,合同外签证部分(上报停工费用)约70万元,按合同约定须先付至80%的工程款(约28万元),然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要求被告予以回复。该函由陈海林签收,陈海林还在函上注明了“按合同额结算工程款,停工损失按实际发生额有甲方审计后按比例支付”的字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8月8日、2011年9月8日的“工程签证单”两张,分别载明:2011年7月17日至8月7日,由于施工现场附近居民不让施工,导致各种设备停工及人员窝工,其中劳动力11人停工22天,人工费为200元/人·天,设备停工使用22天,其中桩机和动力头的台班费8,000元/台班,挖机为1,200元/台班,搅拌系统、注浆系统各为1,000元/台班;2011年8月8日至9月8日,由于施工现场附近居民不让施工,导致各种设备停工及人员窝工,其中劳动力7人停工32天,人工费为200元/人·天,设备停工使用32天,其中桩机和动力头的台班费8,000元/台班,挖机为1,200元/台班,搅拌系统、注浆系统各为1,000元/台班。上述两张工程签证单被告签章一栏均由陈海林签字确认。原告还提供了2011年9月28日的“工程量签证单”一张,载明长清路XXX号拆落地大修工程三轴搅拌桩基坑围护止水帷幕分项工程自2011年7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9月27日已按设计及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施工结束,Φ850水泥掺入量三轴搅拌桩量包括重力坝围护【1.495*8.2(桩长米)*275(数量幅)=3371.225】、西侧围护【1.031*8.8(桩长米)*32(数量幅)=290.3296】,合计工程量3661.55m3,500*300*11*18H型钢在西侧围护中使用统计为36.828T(0.124t*33*9M)。该签证单由覃汝达签字。为此,原告另向法庭提供了由陈海林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授权覃汝达为长清路XXX号拆落地大修工程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施工管理、工程量签证确认等工作”。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除在工程结束后在2011年底付过10万元工程款之外,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请款函、委托书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方人员在“工程签证单”和“工程量签证单”签字,确认了有关合同内的工程量和合同以外的窝工损失,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主张工程款和窝工费,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587.90元;二、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窝工费698,000元;三、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齐宙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938,587.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裕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