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树菊与安丘市顺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菊,安丘市顺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342号原告张树菊。委托代理人张军、孙衍琪,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顺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华安路南首(兴安街道大近戈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忠,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树菊与被告安丘市顺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孙衍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市顺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菊诉称,她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公司时张国忠承诺月工资不低于1400元,按月发放,事实上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也是按1400元发放的。2014年4月份被告将她违法辞退。2013年4月至11月及2014年3月共9个月的工资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发放。期间她多次索要未果,后投诉至安丘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也未给她要出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1400元×2个月);二、支付拖欠的工资12600元(1400元×9个月),并加付一倍的赔偿金12600元;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工资15400元(1400元×11个月);四、返还押金1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丘市顺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树菊曾在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其社会保险一直由该公司缴纳。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安丘市顺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11月、2014年3月共9个月的工资。2014年4月2日原告自被告处离职。2013年安丘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诉称因家中有事请假不准被辞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12600元及押金1000元。仲裁庭审中,诉称被违法辞退,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二、支付拖欠的工资12600元,并加付一倍的赔偿金12600元;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工资15400元;四、返还押金1000元。后该委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0699.2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庭审中,原告认可向被告借款1000元并同意从被告应支付款项中扣除。另查明,根据双方约定月工资及原告的出勤天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699.21元。庭审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代理词一份,载明: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劳人仲案字(2015)第16号裁决书、裁决书签收时间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底盘检验员的工作挂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等,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张树菊到被告安丘市顺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为新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法律规定,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1699.21元。原告要求被告加付一倍的赔偿金126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工资15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安丘市顺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树菊工资11699.2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工资15400元,共计27099.21元,扣除借款1000元,尚应支付2609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