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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与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764号原告: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祥和路11-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089909-0。负责人:周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汇宇建材市场B栋4楼8、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0770-4。法定代表人:蒲世建,经理。原告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诉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秀琴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在《荣昌报》第四版上进行广告宣传,双方为此签订《经宣协议书》,协议约定共作八期1/2版面宣传,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宣传费用共计48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并如期完成了被告的委托项目,但至今被告未将宣传费用支付原告。现原告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支付报刊宣传费48000元,并从2014年7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宣传费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经宣协议书》。《经宣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一、宣传版面及价格如下:安排在《荣昌报》第四版上宣传,版面1/2宣传,共8期,共宣传费用为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二、宣传时间:根据甲方需求在《荣昌报》刊登前两天由甲方提供完稿给乙方,按甲方要求时间刊登。三、付款方式: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宣传费。”原告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宣传费。现原告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以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宣传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支付宣传费48000元,并从2014年7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宣传费付清为止。另查明,原告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国税发票一张。原告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5日在《荣昌报》第四版刊登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宣传内容。本院认为,2014年7月1日,原告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经宣协议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仍未履行义务,对原告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宣传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付款方式条件为原告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宣传费,原告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提供正规发票后,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应当在2014年7月11日前支付原告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宣传费,对原告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宣传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百分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分公司宣传费48000元,并从2014年7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宣传费付清为止。如果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500元,实际收取500元,由被告重庆建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秀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