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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顺平县。被告杨某某,女,汉族,顺平县人。被告张某乙,男,汉族,顺平县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杨某某、张某乙夫妻向我借款53000元,并当场打下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这53000元是以前借款产生的利息,我只同意一共偿还53000元,不再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6日以被告杨某某名义向原告张某甲借款5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北关村张某甲现金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借款人杨某某,2014年12月16日”。2015年6月8日,原告以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为由诉于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53000元,有借条所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杨某某与张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名义所借,故该借款应按被告杨某某与张某乙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53000元及应计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杨某某、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月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