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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俞建国、胡爱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778号申请执行人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崇岗镇。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俞建国,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关镇步口桥村六队。被执行人胡爱玲,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关镇步口桥村六队。被执行人俞建新,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被执行人陈启立,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关镇步口桥村六队。申请执行人平罗县崇岗千雪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俞建国、胡爱玲、俞建新、陈启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石民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执行。依据(2012)石民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321569元,案件受理费13457元,合计33502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10180元,未执行标的324846元及执行费4926元。现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查询后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俞建国名下的位于太沙工业园区的土地也已经流拍,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石民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 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