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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顾某离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83号申请执行人顾某。被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人顾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吴江少民调初字第00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王某与顾某离婚;二、女儿王凌瑶(2000年10月16日生)由王某直接抚养教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顾某对女儿王凌瑶享有探望权,在不影响女儿王凌瑶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有权随时探望;四、王某自2013年1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顾某当月扶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五、现在王某处的顾某的婚前财产:夏普牌空调1台、索尼牌电视机1台、海尔牌冰箱1台、飞利浦牌洗衣机1台、美的牌微波炉1台、木质沙发1套、餐桌椅1套、被子10条、煤气罐1个,由顾某于2014年1月1日前自行取回;六、王某给付顾某经济补偿费5万元,自2014年起于每年年底前支付1万元至履行完毕时止。若王某未按期完全履行,则顾某有权就到期未履行及未到期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八、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王某负担。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3000元,执行费用69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现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亦无车辆。2015年1月20日,执行中被执行人当场给付申请人2000元,被执行人支付宝转账三次共计11000元,上述两项总计13000元,目前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将依相关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在给付13000元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吴江少民调初字第004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