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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垦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崔桥与王志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桥,王志康,王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崔桥。委托代理人:李欣,东营市东营六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商亮,东营市东营六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康。被告:王建忠。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盖乃明,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利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东防,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桥诉被告王志康、王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欣、商亮、被告王志康、王建忠委托代理人盖乃明、中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桥诉称:2014年10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志康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原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达电缆厂门口西侧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崔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造成原告受伤,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2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50000元。被告王志康、王建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可,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被告中财保险辩称:待核实相关证据后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志康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原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达电缆厂门口西侧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崔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造成原告受伤。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2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崔桥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9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480元)。被告王志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37.81元,其中的17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另查明,被告王志康系王建忠雇佣的司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建忠。事故发生在非履行职务期间,是个人驾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住院费33341.22元、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收费1336.31元、工本费43元、东营八局医院西药费330元、东营市正骨医院牛庄分院放射费122元,以上共计35172.53元。并提交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明细、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王志康、王建忠认为,对东营八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票据没相应的诊断证明,该药费是否为崔桥的治疗费不能确定。对东营市正骨医院牛庄分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因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方应该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工本费票据没有交费人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工本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其他同王志康、王建忠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东营八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交款人姓名,工本费票据无交款人姓名、亦无收费单位公章,本院不能确定该收费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它医疗费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诊疗单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应扣除15%的社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5172.5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人数及天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天数为150天、护理期限为14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理费为九千元到一万元。经质证,被告王志康、王建忠没有异议。被告中财保险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为120天,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后续治疗费可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7291.18元(3898.74元×7个月=27291.18元)。并提交山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系山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7个月,每个月平均工资为3898.74元,故主张误工费27291.18元。经质证,被告王志康、王建忠对证据的出具部门有异议,认为应该加盖单位劳资部门的公章,而不是单位的公章,证据无出具人及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本身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零10天,而不是7个月。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在病假期间,单位也应当发放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工资。被告中保财险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损失工作日评定准则以120天为宜。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进行佐证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其余同王志康、王建忠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提交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结合鉴定结论,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009元(29222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126.84元(29222元÷365天×2人×16天+29222元÷365天×82天),并提交原告××证一份、护理人员李金峰、高景芹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系三级伤残,单身生活,由其远方亲戚护理。经质证,被告王志康、王建忠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认为,对李金峰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高景芹的护理身份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护理人员之间的亲属关系,高景芹护理原告不符合生活常识,且原告应该提供护理人员的户口本,且需要证明护理人员没有正式工作单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金峰、高景芹实际参与了对原告的护理,其护理费可以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126.84元(29222元÷365天×2人×16天+29222元÷365天×82天×1人)。原告主张××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58444元)。并提交原告山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垦利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三份,证明原告自2001年在山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其按照城镇职工身份交纳社会保险,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认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的事实,其××赔偿金可以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8444元(29222×20×10%=5844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王志康、王建忠不予认可。被告中财保险认为数额过高,以1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因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其损伤后遗症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由此给原告造成精神上一定的痛苦是在所难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王志康、王建忠、中财保险均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王志康、王建忠、中财保险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单据1份、住院结算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单据12张、山东万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3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垦利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三份、押金收据1张、鉴定费单据1张、司法鉴定文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康驾驶汽车与原告崔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2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志康驾驶车辆系非职务行为,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志康虽为王建忠所雇用的司机,但事故发生时不是从事职务行为,王建忠在此事故中也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中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保财险根据第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7210.34元(35172.53元+203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误工费12009元(29222元÷365天×150天)。护理费9126.84元(29222元÷365天×2人×16天+29222元÷365天×82天)、××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58444元)、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2770.18元。二、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9元、护理费9126.84元、××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1079.8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2721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37690.3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四、原告的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王志康赔偿,与被告王志康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9037.81元折抵后,余款15037.81元应通过本院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五、被告王建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崔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王志康负担1477元,原告负担173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志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玉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