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海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兰凤与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凤,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张兰凤。被告:周涛。原告张兰凤诉被告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周涛送达法律文书,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兰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周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周涛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周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周涛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周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周涛向张兰凤借款50000元,伍万圆整。2014年底12月份前还清”,并由被告周涛签字、捺印。上述借款,被告周涛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兰凤与被告周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周涛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兰凤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