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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昆明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郭运森,系博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某某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嵩明县。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运森与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购买型号为3.0*1260*6000热轧板材30.045吨。被告向原告出具富滇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112668.75元,原告当时到银行进账,但被告知余额不足,不能下账。原告随即与被告联系,被告虽作出四次承诺,但没有实际支付能力。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保证书,保证在该月底付清全部货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按承诺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人民币8266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该批钢材属实,但因我公司的财务由我妻子刘凤负责,故对于该批钢材款是否支付,我不清楚。待我向刘凤核实后,如确未支付,我公司愿意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式两联、富滇银行转账支票原件及存根原件,《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转账支票未能兑现欠款及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但称这批钢材由其妻子刘凤经手,故对是否支付货款不清楚。庭审结束后,案外人刘凤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该批钢材及尚欠钢材款82668.75元的情况属实。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热轧板材30.045吨。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富滇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转账金额112668.75元。原告于当日到银行进账,被告账户却不能下账。经原告追讨,2014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法人李某的父亲李琼忠代被告向原告作出保证一份,保证被告所欠货款112668.75元于2014年11月31日以前付清,该保证书中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尚欠82668.75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富滇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原件、《保证书》、《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热轧板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668.75元,有原、被告陈述、《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保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2668.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某某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昆明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2668.75元。案件诉讼费1867元,减半收取933.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