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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建平与贾洋伟、王海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平,贾洋伟,王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116号申请执行人:朱建平,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执行人:贾洋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平县。被执行人:王海波,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朱建平与贾洋伟、王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贾洋伟应向朱建平退还货款160000元,被执行人王海波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朱建平支付违约金。另两被执行人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粤A×××××号小型汽车车辆档案,但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贾洋伟、王海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116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韶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