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陕西东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陕西东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丽娟,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陕西东源物流有限公司,住址:宝鸡市卧龙寺陈仓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陈陇奇,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孝军,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址: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61号。法定代表人:闫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址: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5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强,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瑞,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东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娟、被告陕西东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李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4年11月16日,第一被告所有的陕C31**号大货车与甘L065**号大型普通客车、陕CE49**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甘L065**号车侧翻,原告在内六名乘客受伤,三车均受损。此次事故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被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349.25元(不包括第一被告垫付8000元),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陕CE49**号轻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4.凤翔县医院住院病历、5.凤翔县医院住院复查医疗费及外购药票据;6.交通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票据;9、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被告陕西东源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一被告垫付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495.84元并给原告借支1000元,应予返还。被告陕西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垫付的医疗费票据;2.保险单两份;3、借条两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被告共同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予以证明: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凤翔县医院住院病历、凤翔县医院住院复查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后续治疗费部分、鉴定费票据、第一被告提供的两份保险单及第三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外购药票据,证明其出院后的外购药费329.4元,无处方不予认可,对此结合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315元,三被告认为是个人出具的白条而无票据,时间也不相符,对此,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往返路程,交通费核定为500元;对原告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第一、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原告丈夫每天收入120元,对此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工资表且不能证明因护理造成收入减少而有损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结合被告意见不予确认,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核定;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垫付医疗费票据,第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354.4元的票据名字为“王某甲”,不是原告“王某某”,因该三张票据上的时间、出具单位能与本案诊断证明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属医院笔误,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16日9时10分许,驾驶员梁建飞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陕C31**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麟留线54KM+30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甘L065**号大型普通客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陕CE49**号轻型普通客车相挂,又撞于甘L065**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后角,致甘L065**号车侧翻致路右水沟,将客车的乘客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均受损。此次事故经凤翔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被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右侧髌骨冀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陕CE49**号轻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537.47元(不包括第一被告垫付8495.84元),其中医疗费922.47元、误工费5400元(6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131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27288.91元,具体如下:医疗费8088.91元(住院费7495.84元+复查费593.07元)、误工费5400元(6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双方无异议)、鉴定费1600元。其中,被告陕西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8495.84元(医疗费7495.84元+护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乘坐车辆与第一被告所有车辆及第三被告承保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第三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事故车辆被告陕西东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31**号大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陕CE49**号轻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致六人受伤,其中包括原告在内四人起诉,原告损失应先由第二、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医疗费808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四名伤者总医疗费24102.44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4148.96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500+鉴定费1600元)×110000/(110000+11000)=10090.91元,两项合计14239.87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医疗费808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四名伤者总医疗费24102.44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元=415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11000/(110000+11000)=1009.10元,两项合计1424.1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因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陕西东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288.91元-(14239.87元+1424.1元)=11624.94元。对第一被告先行垫付费用,由原告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4239.87元、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624.94元,共计25864.81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424.10元。三、由原告王某某在上述两项赔偿款到位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陕西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8495.84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陕西东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红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