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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永红与万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红,万柏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241号原告杨永红。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柏君。原告杨永红与被告万柏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柏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运砖,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共计44400元。在此期间,被告还曾安排原告用原告拉运的红砖抵顶了被告的欠款58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拖欠运费及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0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柏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以自有车辆为被告拉运红砖。2012年8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就拖欠原告的运费、借款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张,金额共计502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拖欠运费及欠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0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书面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已达成实际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万柏君与原告结算后,在原告书写的运费、欠款凭证上签字,应视为对该凭证记载内容的认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柏君偿还原告杨永红运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万柏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发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