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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飞忠与徐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飞忠,徐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368号原告:吴飞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林红。被告:徐闯。原告吴飞忠与被告徐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飞忠的委托代理人楼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飞忠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徐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原告依约支付现金20万元,被告到期后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闯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暂计约1万元,实际利息、赔偿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四倍利息计算,并支付代理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请。被告徐闯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飞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原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60天,至2013年6月1日止,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徐闯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于2013年6月1日归还,如超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收取赔偿金。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万元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吴飞忠与被告徐闯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闯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闯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闯应归还原告吴飞忠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徐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敏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楼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