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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果与石秋菊、石荣华、石新疆、石新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荣华,石新萍,石秋菊,石新疆,陈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荣华,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新萍,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秋菊,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新疆,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以上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卫东,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果,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方建利,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荣华、石新萍、石秋菊、石新疆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三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荣华、石新萍、石秋菊、石新疆的委托代理人于卫东、被上诉人陈果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利、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石启生在乌鲁木齐市七道湾路第一造纸厂住宅后山修建了建筑面积为130.5平方米房屋两层,其中一层的房屋面积为62.5平方米;二层的房屋面积为68平方米。2005年4月4日石启生在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8月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所有人为石启生。2007年9月7日,石启生与周金英登记结婚。2009年6月30日,石启生、周金英以公证的形式委托赵新青办理座落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市第一造纸厂住宅区房产证到相关部门调取、查阅并复印房地产档案;办理抵押、延押、领取他项权证、解押等相关手续;代签房地产转让合同并有权领取售房款;办理房地产的转让、过户、变更登记等与此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全部事宜。委托期限:2009年6月30日至上述手续办理完毕止。同日,石启生、周金英以公证的形式出具声明书两份,该声明载明:声明人系夫妻关系。声明人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市第一造纸厂住宅区后山的房地产共两处;声明人已将此房地产转让给了陈果(男,身份证编号:)。为预防纠纷,声明人现声明如下:一、上述房地产房款的支付事宜由声明人与买方陈果自行协商解决,不按房产局的资金监管程序办理。如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经济纠纷均由声明人自行承担,与房产局及有关部门无关。二、声明人自愿对上述声明内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9年7月4日,赵新青以石启生的名义与陈果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两份,约定,以有偿的形式将乌鲁木齐市七道湾第一造纸厂住宅区后山建筑面积为62.5平方米和68平方米砖混结构的自建房以85438元和92956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果。房屋转让后,现位于乌鲁木齐市七道湾第一造纸厂住宅区后山建筑面积为62.5平方米和68平方米房屋已过户至陈果名下。2013年6月17日,石启生以2009年7月4日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七道湾第一造纸厂住宅区后山建筑面积为62.5平方米和68平方米房屋销售给陈果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以及其也未授权任何人卖出该争议房屋,房产转让合同的签字及手印均不是本人签字和手印,陈果采取非法手段,在未取得房产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房屋并过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诉讼至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2009年7月4日石启生与陈果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效。本案在审理中,石启生提出鉴定申请,经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对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2009)新亚证内字第2914、2915、2916、2917号公证书内的两份委托书、两份声明书中石启生的签字和指印是否是石启生本人所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公证书中的委托书和声明书中的指印为石启生右手食指所留。公证书中的委托书和声明书中石启生的签名均是石启生所写。2014年8月15日,石启生因病去世。石荣华、石新萍、石秋菊、石新疆为石启生的婚生子女,要求确认石启生与陈果2009年7月4日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石启生的妻子周金英放弃该项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赵新青以石启生的名义与陈果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以及办理相关的房屋过户手续系受石启生的委托,而且在该转让关系中,陈果也支付了相应的价款。现石荣华、石新萍、石秋菊、石新疆没有证据证实陈果取得石启生位于乌鲁木齐市七道湾第一造纸厂住宅区后山建筑面积为62.5平方米和68平方米房屋是以不合法的交易为目的,转移石启生的财产,且法律也没有禁止家庭成员之间不允许进行房屋交易。故对石荣华、石新萍、石秋菊、石新疆要求确认2009年7月4日石启生与陈果签订的乌市水区字第2005066142号及2005066125号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石荣华、石新萍、石秋菊、石新疆要求确认2009年7月4日石启生与陈果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石荣华、石新萍、石秋菊、石新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诉争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本案基本事实证明周金英与陈果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父亲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全部上诉人的合法继承权。本案卖方委托周金英与买方陈果系亲属关系,周金英与陈果恶意串通,损害了产权人的利益,陈果不属于善意取得该房产,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确认诉争房产的买卖合同无效。陈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是合法的交易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周金英和石启生对该房屋的处置行为完全是合法处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经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乌鲁木齐亚心公证处公证书内的两份委托书、两份声明书中石启生的签字和指印进行鉴定后,可证实赵新青以石启生的名义与陈果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以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系受石启生的委托,赵新青的代理行为应系被代理人石启生的授权行为,且陈果已支付相应的购房价款。上诉人在审理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诉争的两处房产转让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和以不合法的交易为合同目的,故上诉人上诉主张石启生与陈果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石荣华、石新萍、石秋菊、石新疆已交),由上诉人石荣华、石新萍、石秋菊、石新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剑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