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康某以借衣服为由,到乐清市城东街道坝头村徐某家中,窃取被害人徐某放在衣柜内的一只金手镯。案发前,被告人康某将窃取的金手镯返还给被害人徐某。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金手镯价值102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金手镯照片和销售发票、收条及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前能退还赃物,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康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康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