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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曲亚平、秦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曲亚平,秦长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被告曲亚平被告秦长林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曲亚平、秦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泉城(主审)、人民陪审员姜明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东、被告曲亚平委托代理人崔怀彬、被告秦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0年4月19日借给被告300000元,年利率为10.8%,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由被告曲亚平、秦长林各提供房产一处做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付本金与利息,并要求行使抵押权。被告曲亚平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抵押属实。被告秦长林辩称,抵押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新城子信用社于2010年3月22日与被告曲亚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给曲亚平300000元,年利率为10.8%,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利率上浮30%,并对未支付利息上浮30%计收复利。同时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曲亚平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新城子区青州路甲、建筑面积85.30平方米的房屋,及以被告秦长林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新城子区福州路61-2号、建筑面积107.5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在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发放300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发出到期贷款(担保)催收函,并经曲亚平签收。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和到期贷款(担保)催收函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所属部门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曲亚平欠原告借款本息属实,且在催收函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曲亚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作为抵押担保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亚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2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为10.8%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为14.04%,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自2012年12月21日起,对未支付原告的利息按年利率为14.04%,计收复利偿还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逾期按《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被告曲亚平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新城子区青州路甲、建筑面积85.30平方米的房屋,及以被告秦长林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新城子区福州路61-2号、建筑面积107.50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扣收明细,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审 判 员  王泉城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