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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欧学锋与杨恒义、甘丽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925号原告欧学锋。委托代理人黄瀚邦,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恒义。被告甘丽佳。原告欧学锋诉被告杨恒义、甘丽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瀚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恒义、甘丽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恒义是老乡及朋友,被告杨恒义与甘丽佳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杨恒义声称因承包淡村农贸市场一场地用于经销农副产品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当日即按照被告杨恒义的指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甘丽佳的账户(卡号:62×××29)汇款3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仅为短期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未出具书面借条。2014年2月6日,被告杨恒义向原告表示无力还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6日付利息壹万贰仟元整(¥12000),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如有能力可提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两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过任何款项。由于被告杨恒义、甘丽佳已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甘丽佳应对被告杨恒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叁拾万元整(¥300000)以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从2014年2月6日起计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欧学锋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甘丽佳的账户支付30万元,2014年2月6日,被告杨恒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欧学锋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每月6日付利息壹万贰仟元整(¥12000),用到2014年12月31日,如有能力可提前还清”。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以及本案借款的经过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和转账凭证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恒义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恒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数额不得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杨恒义虽在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12000元,但在起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原告均明确了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被告杨恒义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关于被告甘丽佳的责任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所显示的内容,确认两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原告的诉请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主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杨恒义在与被告甘丽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甘丽佳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恒义向原告欧学锋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6日起计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甘丽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31元,由被告杨恒义、甘丽佳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叶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喻薏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