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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陆林芬与沈春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林芬,沈春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88号原告:陆林芬。委托代理人:姚凯峰、姚红星。被告:沈春华。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代表人:曹玉利。委托代理人:何惠利。原告陆林芬为与被告沈春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尚有损失153728.50元,被告永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春华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丽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红星、被告沈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卫群、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惠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15日7时10分,案外人李惠华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宁村22组路段处,由北向西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案外人李惠华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沈春华。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7月15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李惠华未按规定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发时,原告年满32周岁;定残时其年满33周岁。陆雯欣(2003年1月8日出生)系原告的长女;陆可儿(2009年7月8日出生)系原告的次女;张在英(1954年7月21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原告父亲陆元根已过世,原告父母只生育原告一人。另,原告及母亲、二个女儿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西塘桥街道大宁村,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在事发前系海盐县西塘桥街道瑞利服装厂(以下简称瑞利服装厂)职工,并提供了劳动合同、瑞利服装厂营业执照、事故后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以及工资发放表十一份,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作情况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二被告均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庭审中,原告称其工资发放均为现金,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另,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四、治疗情况: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8日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于20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7日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另,原告亦有多次门诊治疗。五、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情况:2015年1月7日,浙江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胫���平台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属《道标》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八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1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二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六、医疗费:33102.99元(包含原告未诉请在内由被告沈春华垫付的31545.99元)。但被告永安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永安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交强险医疗费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费用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永安公司的有关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七、护理费:原告诉请8825.50元(35302元/年÷12个月×3个月)。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被告沈春华实际支出的计算,非住院期间按照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被告永安公司对护理期限三个月没有异议���但认为按每天85元计算。经查明,被告沈春华在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确认金额为3600元(120元/天×30天)。本院认为,被告沈春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均产生于原告住院期间,可以证实原告自2013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8日、自20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7日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36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其余护理期限可计算二个月,该段期间本院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计算为5883.67元(35302元/年÷12个月×2个月),故,本案的护理费共计9483.67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15元/天×30天)。被告永安公司无异议。被告沈春华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其预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金额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沈春华预付给原告的现金500元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原告主张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沈春华自行结算。九、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永安公司无异议。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9782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996元(母亲:21263.73元、大女儿陆雯欣:2174.70元、小女儿陆可儿5557.57元)】。二被告均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按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从本部分第三项认定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根据本部分第三项被扶养人的情况,经本院审核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8996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996元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因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共计67742元。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514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八份。被告永安公司认为酌情为200元较为合理。本院考虑原告就医需要,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复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50元。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3000元/月×8月)。被告永安公司认为按每天85元计算,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本院认为,从本部分第三项认定情况来看,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被告永安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3534.67元(35302元/年÷12个月×8个月)。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永安公司认为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客观造成了其精神痛苦,故原告可请求该项费用且其请求的数额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十四、修理费:被告沈春华为原告支付修理费1900元。被告永安公司无异议。十五、投保情况: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十六、付款情况:事发后被告沈春华已支付原告的损失共计37495.99元(本部分第六项中的医疗费31545.99元、第七项中的护理费3600元、第十四项中的修理费1900元、第八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现金);被告永安公司未支付过款项。十七、其他必要情况:案外人李惠华与被告沈春华系夫���关系,被告沈春华自愿为案外人李惠华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案外人李惠华驾驶被告沈春华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且交警队认定案外人李惠华未按规定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沈春华自愿为案外人李惠华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第六至十四项计143363.33元与第五项中��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合计145163.33元。因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且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43363.33元(不包括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沈春华承担。因被告沈春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7495.99元,故被告永安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7667.34元,原告的损失已获足额赔偿,至于被告沈春华多支付的赔偿款35695.99元及被告永安公司少理赔的款项,由二被告自行结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林芬107667.34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元,由原告陆林芬负担175元,被告沈春华负担31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