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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玉芝与曹县朱洪庙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芝,曹县朱洪庙供销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玉芝,市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存军,市民。委托代理人:刘爱堂,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曹县朱洪庙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曹县朱洪庙乡朱洪庙村。法定代表人:耿传许,该社主任。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玉芝与被告曹县朱洪庙供销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武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存军,被告法定代表人耿传许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存军、刘爱堂,被告法定代表人耿传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芝诉称:1992年8月9日,在被告曹县朱洪庙供销合作社承包经营原曹县劳动大厦期间,经郭振武、秦某之手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由该大厦会计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秦某对借款利息“月息3分”予以书面确认。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原告向被告主管单位反映,2013年1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耿传许承诺对借款及利息予以解决,至今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被告曹县朱洪庙供销合作社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借原告3000元是事实,当时借据上没有书写利息,证明当时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1月4日给原告书写的证明上只是说借了3000元现金,没对利息予以确认。1994年至1995年原告在劳动大厦借款和拉货共计6150元,其中原告于1995年9月3日欠货款2250元,同年3月27日胡存军书写收到条,收到现金2000元,1994年9月28日,胡存军书写收到条一份,收到现金1000元,1994年1月1日,胡存军书写借条一份,借款400元。同年1月9日,王玉芝书写借条一份,借款500元。反诉要求原告返回借款或货款6150元及利息。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995年3月27日的收条2000元,同年9月13日的欠条,欠货款2250元,是原告欠秦某货款,是给秦某打的,这两条已经法院核实,在(2013)曹商初字第540号案中已经处理,是庭前耿传许借秦某的条,被告拿来抵销该案中的借款,原告不同意。1994年1月1日的借条,借款400元,同年1月9日的借条,借款500元,同年1月28日,收到现金1000元的收条,与劳动大厦的账和供销社的账都没有抵,因为没有约定利息,只能与货款相抵销,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且与被告2013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为无效证据,且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明效力,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1992年8月9日曹县劳动大厦为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耿传许2013年1月4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1992年8月9日借原告现金3000元,约定了利息月息3分。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2、证人秦某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曹县朱洪庙供销合作社承包劳动大厦期间,我任业务经理,借原告王玉芝现金3000元,是我和郭经理找她借的,会计出的条。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之后一年原告找供销社要钱,我和郭经理都在,郭经理让我给他写上月息3分。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当时未与原告约定利息。对证人秦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当时是业务经理,不分管财务。证人说是郭经理让写的没有证据证明。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992年8月9日曹县劳动大厦为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耿传许2013年1月4日书写的证明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曹县朱洪庙供销合作社在承包曹县劳动大厦期间借原告现金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秦某证言,证明经原经理郭振武同意由其本人为原告书写“月息3分”,与被告提供的内部记账凭证中未与原告约定利息的内容相矛盾,该证言系孤证,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耿传许2013年1月4日书写的证明也未写明利息内容,对证人秦某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借款后约定月息3分,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针对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1995年3月27日原告的收条2000元,1995年9月13日,原告欠货款2250元的欠条,1994年1月1日原告借款400元的借条,1994年1月9日原告借款500元的借条,1994年1月28日,原告收到现金1000元的收条,拟证明原告欠被告借款和货款6150元的事实。证据2、在(2013)曹商初字第540号卷中提供的原告的借据和欠据19张共计28500元,提供原告欠啤酒的欠据9份,证明在540卷中的28500元中不包括被告提供的4份单据。1995年3月27日原告的收条2000元,在540卷中秦某提供了,但原告当时没有认可,需要鉴定,秦某没有鉴定,法院没有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95年元月27日的证据,案外人秦某于2013年9月16日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商初字第540号案件审理时作为证据提供,该案已经当事人调解结案,1995年9月3日的证据,该证据的所有人是案外人秦某,被告对该证据不享有所有权,且该证据超过了诉讼时效。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与被告2013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为无效证据。94年元月28号的证据、94年元月9号的证据、94年元月1号的证据没有载入被告账目,本案被告对该证据不享有所有权,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属于无效证据,三份证据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商初字第540号民事案件卷宗第39页、67页、79页、民事案件调解书。证明目的:第39页案外人秦某提供了95年元月27日收据,已经庭审审核,证明该证据已有案外人秦某于2013年9月16日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商初字第540号案件审理时作为证据提供,该证据已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记录在案,该证据的所有人是案外人秦某。第67页、79页证明该证据在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商初字第540号案件审理时被告否认是与曹县朱洪庙供销合作社有关,证明该证据的所有人是案外人秦某。(2013)曹商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3)曹商初字第540号民事案件已经当事人调解结案,该证据已经依法处理,被告丧失追诉效力。证据2、原告1995年9月3号出具欠鸡肉肠15箱的欠据的复印件。证明目的:该证据已由案外人秦某于2015年1月26日(第一次开庭前两天)持该证据(原件及复印件)找原告催要货款,案外人秦某将记载其他相关信息内容的复印件留给了原告,该证据的所有人是案外人秦某,不是本案的被告。证据3、2013年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该证明内容显示截止2013年1月4日被告仍承认欠原告3000元的事实,并同意偿还原告,从而印证截止到2013年1月4日,被告不存在被告现在提供的五份证据,所以该五份证据的所有人不是本案被告。证据4、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商初字第540号民事案件卷宗第46至57页。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的账目来往均采用借据的形式记载,并由会计登记、记录、备案。而被告当庭提供的两份收据(95年元月27日和94年元月28日)不符合这种形式且并没有经会计登记备案,被告对两条收据不享有所有权,被告无权主张追诉权。针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和原告反驳被告的反诉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995年3月27日原告的2000元收条,在原告起诉秦某和被告时,秦某作为其本人证据向本院提供,原告当时对该证据没有认可,需要鉴定,秦某没有鉴定,本院没有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现被告向本院提供,主张原告欠款,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系收到条,未注明收到的款项系秦某还是被告单位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系原告欠被告单位借款或货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被告提供的1995年9月13日,原告欠2250元货款的欠条,在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540号案件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在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原告提出异议,提供了秦某向其要账时出具的复印件,结合本院(2013)曹商初字第540号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46至57页均有会计备案和负责人签字),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和会计现金付讫的印章,原告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确系原告欠被告单位货款或借款,不排除该证据为秦某所有的可能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1994年1月1日原告借款400元的借条,1994年1月9日原告借款500元的借条,1994年1月28日,原告收到现金1000元的收条,原告在诉讼中认可这三笔款没有与劳动大厦或供销社的账目相抵销,承认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欠被告借款和货款1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三份证据出具时间均为1994年元月,至被告反诉时已经超过二十年,对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2年8月9日,在被告曹县朱洪庙供销合作社承包经营原曹县劳动大厦期间,经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郭振武、业务经理秦某之手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由该大厦会计给原告出具欠据。当时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原告向被告主管单位反映,2013年1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耿传许承诺对借款3000元予以解决。后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被告在庭审中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货款和借款6150元及利息。原、被告提供了以上证据并发表了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另查明原告王玉芝曾起诉秦某、王发元和被告曹县朱洪庙供销合作社,本院以(2013)曹商初字第540号案件审理,审理过程中秦某向本院提供了本案被告提供的1995年3月27日原告的收条2000元【(2013)曹商初字第540号中卷宗第39页】。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要求鉴定,秦某没有要求鉴定。被告提供的原告借条等证据均有会计出具的“现金付讫”章和负责人郭振武签字【(2013)曹商初字第540号中卷宗第46至57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994年1月1日原告借款400元的借条,1994年1月9日原告借款500元的借条,1994年1月28日,原告收到现金10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认可与劳动大厦的账和供销社的账都没有抵销,原告称是原告与秦某个人之间的账目,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称该三份证据均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玉芝将3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曹县朱洪庙供销合作社承包经营的曹县劳动大厦使用,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款借给被告时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借款和贷款615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对被告认可的欠款1900元予以认定。因该三笔欠款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和货款225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朱洪庙供销合作社偿还原告王玉芝借款3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曹县朱洪庙供销合作社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军审 判 员  武照海人民陪审员  赵凤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忠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