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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行诉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夏小军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海行诉初字第0018号起诉人夏XX。本院收到起诉人夏XX以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全家五口人住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东进路1号,后边有苏陈米厂,原是苏陈粮库,该厂白天不加工大米,都是夜间十二点至早晨八点生产加工大米,嗓音很大,对起诉人家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甚至濒临死亡。泰州市苏陈米厂为原姜堰市苏陈米厂,即苏陈粮管所,其注册登记原始工商记录显示,姜堰市苏陈米厂系1999年组建,泰州市苏陈粮库米厂因行政区划调整,于2009年9月5日起成为泰州市粮食局直属企业泰州市苏中粮油购销中心下属企业,为国有资产,私人承包,每年向泰州市粮食局缴纳承包费,住所地为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河东路8号,法人代表兼实际承包人为吴荣圣,泰州市苏陈粮库与泰州市苏陈米厂的厂牌均悬挂在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河东路8号的大门上。法人代表为同一人,二者财务来源相同,泰州市苏陈米厂无独立的财务制度,二者企业管理工作人员相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泰州市苏陈米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是非法的,被起诉人在明知同一地址不可以办理两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却违法为泰州市苏陈米厂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要求被起诉人依法吊销泰州市苏陈米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人员。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而本案中起诉人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起诉人之间也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如认为泰州市苏陈米厂生产造成环境污染,可行排除妨碍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夏XX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沈海平审判员  王庆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玮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