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丁韶泽与孙丰海、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韶泽,孙丰海,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209号原告丁韶泽。委托代理人刘希华,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丰海。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张红。原告丁韶泽与被告孙丰海、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韶泽委托代理人刘希华、被告孙丰海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孙丰海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通过网银转账至被告孙丰海指定账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红应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丰海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丰海没有收到借款。被告张红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己对该借款不知情,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孙丰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韶泽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关于借款的交付过程,原告称截止至2013年8月14日,原告尚欠被告孙丰海借款30000元,被告孙丰海向原告提出借款170000元要求后,原告扣除首月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5100元后向被告孙丰海指定的王祥友账户转款194900元,其中偿还原告所欠被告孙丰海借款30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64900元,原告提供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银行流水清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孙丰海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自己当时是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当时是为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的款,所借款项也打到了法定代表人王祥友的账户。被告张红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借款是被告孙丰海在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借的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孙丰海、张红提交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祥友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8月14日转入王祥友账户的194900元款项,其中30000元归还借款,其余款项用于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孙丰海的要求将194900元转入指定王祥友账户,但该款项是被告孙丰海所借,至于款项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本案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3%过高,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为自2013年8月14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照本金1649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孙丰海、张红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银行流水清单,被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丰海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丰海虽辩称本案借款是为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的款且款项打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友账户用于公司经营,自己不应偿还,但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根据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具有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孙丰海认为所借款项的用途是公司借款并以此辩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数额,因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原告自认实际交付借款1649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为自2013年8月14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照本金1649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孙丰海与被告张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孙丰海与被告张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红虽辩称对该款项不知情,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丰海、张红返还原告丁韶泽借款1649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韶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原告丁韶泽负担111元,被告孙丰海、张红负担4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