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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袁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袁某,农民。被告裴某,农民。原告袁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裴一涵。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裴某辩称,我对原告的感情很好,希望原告为了孩子能回来一起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裴一涵。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虽因琐事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偶有矛盾,但双方应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冠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