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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殷富胜与被执行人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体验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富胜,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93号申请执行人殷富胜,男,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梦亮,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住所地在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经三路以西。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殷富胜与被执行人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体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协力公司确认欠殷富胜诚意金16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返还给殷富胜。在2014年1月31日前,如被执行人南京协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资产被有权机关统一处置,则申请人殷富胜有权凭调解书即时主张债权。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协力公司负担。逾期协力公司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协力公司早已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因其它案件已被刑事拘留,其全部财产被另案查封、冻结,本案已轮候查封,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伏 祥执 行 员  王顺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