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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民生街喝酒后驾驶川QDW2**号小轿车往宜宾县柏溪方向行驶至翠柏大道义务小商品城门口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陈某全身多处骨折损伤。事发后,王某某将陈某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陈某的朋友随即报警。当日9时许,王某某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到交警一大队接受调查,随即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经法医检验,陈某受伤程度属轻伤;王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89.6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陈某损失3万元并获得陈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某陈述,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当事人身份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情况,抽取血样登记表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任某某、何某、易某、郑某某证言,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开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映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