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孝军与被告南京永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孝军,南京永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75号原告赵孝军,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永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双尖工业园。原告赵孝军诉被告南京永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永业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孝军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起开始业务往来,2015年4月22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522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3000元。两笔款项合计305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2015年5月4日,赵孝军诉至法院要求南京永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借款305200元。被告南京永业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孝军与被告南京永业化工有限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4年4月22日,原告赵孝军(乙方)与被告南京永业化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南京永业化工有限公司与赵孝军业务往来、借款对账情况说明》载明:1、经甲乙双方对账,甲方截止2015年4月15日止累计欠乙方货款贰拾伍万贰仟贰佰元整(人民币),小写252200元;2、甲方于2014年4月14日借乙方现金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小写53000元(以欠条为凭);3、截止2015年4月15日止甲方累计欠乙方贷款及现金借款为人民币叁拾万伍仟贰佰元整,小写3052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赵孝军现金伍万叁仟元整。在被告签名处,记载着两个时间点,一个是2013年10月20日,另一个是2014年4月14日。原告称,该笔借款是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所借,约定至2014年4月14日还钱。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50000元现金,3000元是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对账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孝军与被告南京永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签订《关于南京永业化工有限公司与赵孝军业务往来、借款对账情况说明》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的252200元价款支付货款。关于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原告自认实际借款50000元,利息3000元,该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欠原告305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永业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孝军人民币305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被告南京永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8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汤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