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立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太江、黄太宽与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太江,黄太宽,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立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太江,男,苗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上坝乡。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太宽,男,汉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上坝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荣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彪,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太江、黄太宽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太江、黄太宽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债务纠纷,即给付货款纠纷。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仁怀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第三页甲方责任部分第4条约定预拌砼运输到施工现场,说明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因此该合同履行地在仁怀市茅台镇。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茅恒酒业新建基地工程项目部”及合同甲方代理人黄太江(即本案被告之一)与原告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即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李维洪),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仁怀市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工程名称:贵州省茅台镇茅恒酒厂有限公司;工程地点:茅台镇。原告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砼交与被告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茅恒酒业新建基地工程项目部,为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恒酒厂有限公司修筑酒厂厂房及其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告黄太江系被告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茅恒酒业新建基地工程项目部在《仁怀市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的代理人,其所签订的《砼供应合同》履行地为仁怀市茅台镇。原告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要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道真仡佬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异议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黄太江、黄太宽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茅恒酒业新建基地工程项目部”为甲方,黄太江为甲方代理人与乙方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仁怀市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茅台镇。结合该合同约定的甲乙双方责任,合同履行地实际已在该合同中约定,即工程地点茅台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仁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信,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莉审判员 张洁代理审判员张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