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章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65号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农民。199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江苏省江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澄刑初字第0027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章某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讯问上诉人章某,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章某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章某撤回上诉。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刑初字第002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小卫审 判 员 张健彤代理审判员 范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