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阳为与被告彭迪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彭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285号原告:赵阳,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国北路。被告:彭迪,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四新街。原告赵阳为与被告彭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将鞍山富田运动城阿迪香水专柜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及库存总价值为56,685元,被告承诺转让费及库存总金额以月返形式返还给原告,截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返还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6,000元,仍有20,685元欠款未返还。签订店铺专营合同及欠条时未约定利息,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余下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7月至起诉当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彭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赵阳于2013年5月18日将鞍山富田运动城阿迪香水专柜转让给被告彭迪经营,转让费及库存总价值为56,685元,被告承诺转让费及库存总金额以月返形式返还给原告,即2013年5月18日(首月)返还原告10000元,2013年6月18日(次月)返还5000元,以后每月18日返还3000元到转让费及货款金额全部返还清为止。截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返还欠款总额为人民币36,000元,仍有20,685元欠款未返还。原、被告签订店铺专营合同及欠条时未约定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欠款,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20,685元并给付欠款利息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店铺专营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8日签订店铺专营合同、欠条,约定返款方式、时间,并由被告彭迪签字、捺印的事实。2、原告赵阳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彭迪已返还欠款36,000元,仍有20,685元欠款未返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签订店铺专营合同和欠条时,均对还款方式、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双方明确了权利义务关系,现被告彭迪已按合同履行部分返款义务,尚欠原告20,685元转让费及库存款未返还,故对原告赵阳主张被告彭迪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阳主张被告彭迪给付剩余欠款的利息400元(自2014年7月至起诉当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签订店铺专营合同及欠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赵阳人民币20,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3.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彭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信德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