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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洪德平与金华市金东区昌隆黄金珠宝商行、陈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德平,金华市金东区昌隆黄金珠宝商行,陈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第1769号原告:洪德平,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昌隆黄金珠宝商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坦溪西路**号。经营者:陈爱娟。被告:陈爱娟,原告洪德平为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昌隆黄金珠宝商行、陈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昌隆黄金珠宝商行、陈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德平基于借条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2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5%算至2016年5月14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昌隆黄金珠宝商行、陈爱娟向原告洪德平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洪德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昌隆黄金珠宝商行、陈爱娟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昌隆黄金珠宝商行、陈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德平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应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昌隆黄金珠宝商行、陈爱娟负担。判决书在闭庭后十日内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