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执字第4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颜其山与杨振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其山,杨振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执字第434-2号申请执行人颜其山,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身份证号码:×××4973。被执行人杨振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10。关于申请执行人颜其山与被执行人杨振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9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杨振荣应向颜其山支付承包款22000元,该款项分五期还款,一个月为一期,前四期每月10日前给付5000元,从2014年10月10日前给付第一期款项,最后一期给付2000元;二、若被执行人杨振荣未按时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应付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执行人杨振荣负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权利人颜其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312元,由被执行人杨振荣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扣划存款共56元至本院账户。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振荣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杨振荣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颜其山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佛明法执字第434号案件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颜 熙代理审判员 冯华品代理审判员 何保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麦凯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