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岚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岚,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遵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0月27日减刑释放;2007年6月21日再次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减刑释放。2015年3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9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岚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胡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晓宇火锅店”内,趁被害人简某某不备之机,扒窃简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300元及驾驶证、银行卡等物。破案后,涉案手提包、驾驶证及赃款200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胡岚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胡岚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岚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岚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所盗赃物已部份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对被告人胡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岚退赔被害人简某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建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友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