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蓝会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会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会敏,男,畲族,小学文化,农���,户籍地和居住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日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l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看守所。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会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上午,朱某某(已判刑)到永定县龙潭镇上在村汇龙矿业职工宿舍向其老乡崔某甲夫妻预借现金5200元时,崔某甲的妻子曹某某从其夫妻居住的汇龙矿业宿舍房间床头的旅行箱里拿出5200元给朱某某,朱某某因此知道了其老乡崔某甲夫妻放钱的地方。同月23日8时30分��,朱某某与被告人蓝会敏商议后,俩人窜至龙潭镇汇龙矿业崔某甲房间,将崔某甲存放于该房间旅行箱内的现金人民币92500元及一条白七匹狼香烟盗走。事后朱某某分得赃款46200元,被告人蓝会敏分得赃款46300元及五包香烟,朱某某分得的赃款部分花费后,剩余的钱藏于其住的“东风岭八号井”煤矿宿舍的床下。20l3年11月25日朱某某被抓获,次日永定县公安局民警从朱某某住的“东风岭八号井”煤矿宿舍的床下搜出现金45000元,从其身上扣押900元,以上45900元已经归还被害人崔某甲,被告人蓝会敏分得的赃款46000余元及五包香烟未追回归还被害人崔某甲。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蓝会敏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筠门岭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蓝会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蓝会敏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甲、曹某某的��述,证人崔某乙、李某某、钟某某的证言,永定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朱某某辨认盗窃现场及被告人的笔录、照片、作案现场照片,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筠门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4)永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会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92500元及一条白七匹狼香烟,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蓝会敏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会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二、继续向被告人蓝会敏追缴尚未追回的所盗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楠明人民陪审员 张丽欣人民陪审员 赖秋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翁科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