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秋香与 朱婷、朱葵、黄爱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香,朱婷,朱葵,黄爱连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朱秋香(又名朱秋云),女,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婷,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朱葵,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系朱佩华之子)。被告黄爱连,女,194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系朱佩华之母)。原告朱秋香与被告朱婷、朱葵、黄爱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香及委托代理人邓志清、被告黄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婷、朱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香诉称,2013年9月11日,朱佩华(系朱婷、朱葵之父,黄爱莲之子)以急需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但被告分息未付,2014年3月7日朱佩华因病死亡,原告自己生病住院,被告才偿还了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没有达成协议,而酿成诉讼,特此具状,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人民币513000元(顺延利息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爱连辩称,按法律规定办理。被告朱婷、朱葵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案外人朱佩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朱秋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按月利率3%计取。”,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朱佩华。2014年3月7日,朱佩华因病死亡。此后,被告方在2014年6月1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与被告方就余下款项协商未果,为此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与朱佩华系亲姐弟关系,朱佩华生前离异,生育两个小孩即被告朱婷、朱葵,被告黄爱连系朱佩华之母,朱佩华之父已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借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提供了朱佩华生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转账凭证,因此,原告与朱佩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方在2014年6月11日前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来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3%的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一至三年)为6.4%,换算成月利率应为0.53%,故原告主张的受法律保护的利息计算为15052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为500000元×0.53%×4×7个月=742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为300000元×0.53%×4×12个月=76320元)。被告朱葵、朱婷、黄爱连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朱佩华死亡时开始即取得继承朱佩华遗产的权利,三被告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朱佩华遗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三被告应在其继承朱佩华遗产范围内清偿朱佩华生前所欠的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在继承朱佩华遗产的范围之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婷、朱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婷、朱葵、黄爱连在继承朱佩华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秋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02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止,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朱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原告朱秋香负担535元,由被告朱婷、朱葵、黄爱连负担393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