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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陶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陶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陶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结婚,1996年补办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29人生育儿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结婚10年后,由于被告原单位倒闭,到另外单位工作,出现了外遇,当原告向被告指出时,被告承认有外遇,认错请求原告原谅,原告为了孩子,就给被告一个机会。2010年6月,原、被告一家到袍江工作生活,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又发生外遇,原告非常生气,还是为了孩子,原告依然选择了原谅,期间原告发现有陌生人来加好友,原告与陌生人有信息交流,被告知道后就认为原告有外遇,原告与被告争论的时候,才知道所谓的陌生男人是被告指使的,被告以此要挟原告,不要去管他的外遇情况,被告如此的恶劣心态,导致原告很受伤,因此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冲突,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9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搬到袍江越东小区,以照顾东家来换取房租费,住在东家直到现在,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之间发生冲突,被告就提出离婚,并写下了离婚协议书,第二天,原告在离婚处等被告,被告没有来办理离婚,之后原、被告没有来往,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也不来承担抚养责任。2015年4月27日,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有往来,就发生冲突,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报警才平息。现在原、被告之间事实分居已经达二年之多,被告又有家庭暴力,至此原告已经无法接受被告,婚姻最基础的感情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充分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其在庭后向本院陈述同意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要等其还清债务后才来承担,现在有债务不来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在1990年相识恋爱,同年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事宜,××××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两人的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已二十多年,期间还生育了一儿一女,婚初感情也不错,但后来两人因生活琐事等原因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认定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他们离婚。离婚后儿子陈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双方都同意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决定儿子陈某丙在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抚养教育,当然被告应支付儿子抚养费,抚养费的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陈述其有债务要偿还,现不来承担抚养费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陈某丙由原告陶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陈某甲应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直至儿子陈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款一年一付,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其中2015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2015年的年底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