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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邓红玲、陈金元与陈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邓红玲。原告陈金元。被告陈波。原告邓红玲、陈金元诉被告陈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玲、陈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邓红玲、陈金元诉称:2014年4月,被告陈波请原告到他北京的工地做泥瓦工。截至2014年1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39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为此,要求被告迅速支付所欠工资7390元。原告邓红玲、陈金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邓红玲、陈金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邓红玲、陈金元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欠工资7390元。被告陈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邓红玲、陈金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波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邓红玲、陈金元提交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陈波雇佣原告邓红玲、陈金元到北京工地做泥瓦工,2014年11月原、被告经工地项目部出面进行结算,被告陈波欠原告邓红玲、陈金元工资7390。工地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陈金元××邓红玲××夫妻双方在陈波××处共计打工工资为134.5×140元=18830元(陈金元)141×110元=15510元(邓红玲)共计34340元其中共支取16950元欠17390元今支取1万元最终欠款7390元春节回家给。当事人陈金元、邓红玲、陈波。”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波雇请原告邓红玲、陈金元务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3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红玲、陈金元支付所欠工资73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陈波负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的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 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