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卫东、付志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王XX,男,汉族,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小梅,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若榆,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公司地址: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门店)二层。负责人王秉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XX,男,汉族,隰县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XX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贺小梅、王若榆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4年7月15日11时许,付某某驾驶的晋JD18**号轿车行驶到临县湍水头镇南沟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行驶且超车行驶,与迎面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右股骨中断粉碎骨折,右枕骨下段骨折。事后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71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174931.3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数额偏高,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1时许,付某某(车主)驾驶的晋JD18**号轿车从孝义出发要到兴县,途经临县湍水头镇南沟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且超车行驶与迎面原告王XX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车相��,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71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断粉碎骨折,右枕骨下段骨折。原告在医院治疗15日后回家休养,2014年10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92天,治疗支出医疗费57179.93元。出院医嘱为:注意患肢锻炼功能、一年后取内固定、不适随诊。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经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为人民币15319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进入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工作,同年9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3年,日平均工资为73元。查明,原告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200元。查明,晋JD18**号轿车车主为付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3312013900016135680,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2月12日0时至2015年2月1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付某某。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统一收据、出院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为证,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4)第071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重新认定,故本院对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司机付某某为晋JU14**号轿车的所有人,因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付某某(车主)和原告按责任比例负担,但原告放弃了对付某某的赔偿请求,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59179.93元,系医院正规单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15元计算,为30*15=45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根据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共计30天,护理费为27476/365*30=2258元;原告为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员工,误工费按每天73元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在此期间原告不能通过正常工作获取劳动报酬,原告误工费为73*180=13140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请求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票据,衡量本案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要支出大量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00元;原告王XX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综合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等因素确定,原告为临县裕民焦煤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456*20*11%=49403.2元;原告突遭变故受伤构成残疾,对其将来的生活必然造成极大影响,所承受的心理打击和留下的阴影终生难以消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合法合理,但请求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考虑5500元;原告请求摩托车和手机损坏赔偿,本院支持物损清单中摩托损失1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1931.1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2301.2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71101.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200元),其余损失49629.9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此案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82301.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2、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永祥审 判 员 薛 艳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文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