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顾景华等与北京美筑空间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景华,项传武,北京美筑空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景华,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丽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项传武,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禚伟,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筑空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临泓路6号院西侧50米(跃云居宾馆2006室)。法定代表人翟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卫兵,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北京美筑空间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景华、项传武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丽涛,上诉人项传武之委托代理人禚伟,被上诉人北京美筑空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筑空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乔卫兵、张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景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7日顾景华受雇于项传武并为项传武承包的美筑空间公司经营的店面进行电线安装施工,施工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金源店居然之家二层法兰芬蒂家具专卖店。2014年1月14日12时左右,顾景华在施工现场吊顶处安装电线时,吊顶突然坍塌,造成顾景华左脚根部粉碎性骨折,为此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项传武分两次给付顾景华医疗费7000元,但之后拒绝支付相关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项传武赔偿顾景华医疗费22660.98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6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37.5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及鉴定所需的检查费用112.5元,以上共计205702.98元,美筑空间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项传武在原审法院辩称:按项传武的要求是先装新吊顶,然后再布线,顾景华是在旧吊顶上作业摔伤的,项传武不是旧吊顶的施工者,也不是管理和使用者,故项传武对此没有责任。因之前承租人在拆除时造成装修材料的松动,也是造成事情发生的原因之一。美筑空间公司为了赶工期,不同意安装新吊顶。作为管理方的美筑空间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顾景华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因顾景华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能证明系独子,项传武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顾景华不遵守医嘱提前出院,才导致伤残十级,且赔偿的标准也应按顾景华老家的生活标准计算。现项传武不同意顾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美筑空间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法兰芬蒂家具专卖店装修工程是美筑空间公司承包给项传武,项传武说他是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写明,出了事故与美筑空间公司无关。施工中,美筑空间公司没有因工期不让他重新吊顶,项传武应该重新吊顶,但他没有拆除老吊顶,不按图纸施工,坚持用老顶子进行改造。且改造过程中,木工与电工的工作衔接不好,造成顾景华摔伤。顾景华自己没有带安全设备就进行施工,责任他自己也应该承担一部分。另外,之前店铺承租人退租时,并没有拆除任何设施,所以如果是旧顶子的原因,顾景华不应该起诉美筑空间公司进行赔偿。现美筑空间公司不同意顾景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景华系维修电工,具有全国建设行业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电气)施工员资格。2014年1月,项传武找到顾景华为美筑空间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金源店居然之家2楼法兰芬蒂店面进行装修。2014年1月14日中午12时许,顾景华在离地面约3米的原有吊顶内安装电线管,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吊顶突然塌落,致顾景华坠落地面摔伤。当天,顾景华被送往四季青医院,后去房山区良乡医院,经诊断为左根骨粉碎性骨折,于1月14日住院治疗,1月30日出院。期间顾景华花医疗费28875.12元,其中治疗非摔伤引起疾病的花费为85.96元,项传武曾支付医疗费7000元。顾景华还提供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梅花庄村卫生室收据4张,西药费金额共计780.5元,项传武、美筑空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顾景华未提交相关诊断证明及转院证明。顾景华要求交通费3000元,其提供出租车票据若干张及加油费票据6张;顾景华及其母亲李××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居民,李××于1939年4月18日出生,已丧偶,无生活来源,靠独子顾景华抚养。顾景华长期在北京从事装修工作,但收入不固定,顾景华主张其收入为一天300元,就此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庭审中,经顾景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顾景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顾景华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赔偿指数为10%),建议其误工期为180-210日。顾景华为此支付检查费112.5元及鉴定费4350元。原审庭审中,美筑空间公司不认可顾景华摔伤事实,双方对于顾景华摔伤责任承担意见不一。为此,顾景华提供证人刘×、成×出庭作证,两人证明2014年1月14日在法兰蒂芬店面装修施工中,因需增加新造型,原有吊顶被割开,导致顾景华在原有吊顶内串线管时摔伤,后二人将顾景华送往医院治疗。顾景华、项传武及美筑空间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没有提出异议,项传武称因赶工期美筑空间公司不让重新吊顶及原有吊顶存有质量问题的意见,对此美筑空间公司不予认可,项传武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另查,2014年1月6日及1月20日,项传武以安徽东冉劳务公司(乙方)的名义与美筑空间公司(甲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金源店居然之家卖场2楼法兰芬蒂店面进行装修,按照图纸施工,装修款258000元。2014年6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装修款6万元作为最终的解决方案,乙方承诺自该店交工之日起对所装修的居然之家法兰芬蒂店负责保修,保修期为一年。美筑空间公司与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经询问,项传武表示其与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其个人愿意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顾景华认可其工资由项传武发放,同意由项传武个人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顾景华系受项传武雇佣从事劳务,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项传武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顾景华系安装电线管时因吊顶塌落摔伤,顾景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仍登高工作,且对周围作业环境吊顶被割开的变化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法院综合案情酌定顾景华承担20%的责任,项传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项传武自认其挂靠在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为美筑空间下属的法兰芬蒂店面进行装修,且美筑空间提供的补充协议亦能证明上述事实,现项传武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顾景华亦同意由项传武个人进行赔偿,对此法院不持异议。顾景华不能证明美筑空间公司在选任承包方的过程中存有过错,且其与美筑空间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于顾景华要求美筑空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项传武称因赶工期美筑空间公司不让重新吊顶及原有吊顶存有裂缝的意见,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通过顾景华陈述及证人证言可证实,吊顶裂缝系项传武雇佣的其他工人所致,故法院对项传武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顾景华主张的医疗费,其中赔偿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梅花庄村卫生室西药费780.5元之诉讼请求,顾景华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及转院证明,另外住院期间治疗非摔伤引起疾病的花费为85.96元,对上述两笔费用法院均不予支持。其余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法院予以支持;顾景华要求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结合顾景华的伤情,参照相关标准酌定;对于顾景华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法院根据顾景华实际就医情况予以酌定;经司法鉴定机构建议,顾景华的误工期为180-210日,现顾景华不能举证证明其每日收入300元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亦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一项,顾景华系居民,长期在北京居住、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考虑到顾景华母亲岁数较高,确需子女抚养,故对顾景华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予以支持,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一项;因此次事故已造成顾景华的伤残,给顾景华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顾景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上述赔偿项目,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于项传武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法院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项传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顾景华医疗费一万六千零三十一元三角三分(已扣除给付七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四十元、鉴定检查费九十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营养费一千六百元、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一万九千六百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五千零二十三元六角、精神抚慰金四千元,以上共计十二万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九角三分。二、驳回原告顾景华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顾景华、项传武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顾景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顾景华承担2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东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冉公司)不具备装饰装修资质,项传武系个人与美筑空间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项传武个人履行的施工内容,美筑空间公司也将工程款支付给项传武个人,美筑空间公司提供的加盖有东冉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是其为逃避责任与项传武补签的,故美筑空间公司在施工人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美筑空间公司也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认定的全部损失由项传武、美筑空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项传武上诉称:首先,顾景华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对自己受伤也存在过错,顾景华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其次,项传武先是以个人名义与美筑空间公司签订的协议,此后东冉公司和美筑空间公司又签订的补充协议,东冉公司对项传武签订的协议予以追认。但实际上美筑空间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项传武个人,其在选任施工人上存在过错,美筑空间公司对顾景华的受伤应与项传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原审法院认定的顾景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数额依据不足。此外,原审法院应参照顾景华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顾景华的各项损失,而不应参照北京市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顾景华、项传武、美筑空间公司三方合理分担顾景华的损失。顾景华针对项传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认可项传武与美筑空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认可项传武提出顾景华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顾景华在原审时已就各项损失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适当;顾景华不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的标准确定。项传武针对顾景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同意项传武与美筑空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认可顾景华不承担任何责任。顾景华施工时未系安全带,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顾景华应自行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美筑空间公司针对项传武、顾景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美筑空间公司与东冉公司签订的协议,项传武代表东冉公司签订协议时提供了东冉公司的资质,否则商场物业不可能让其入场施工;美筑空间公司与顾景华之间没有直接或间接的雇佣关系,顾景华受伤的责任应由项传武承担;美筑空间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并无过错。故美筑空间公司不应与项传武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顾景华损失数额无异议。综上,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顾景华、项传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2014年1月6日和2014年1月20日,项传武以“安徽东冉劳务公司(项传武)”(乙方)名义与美筑空间公司(甲方)签订了两份协议,两份协议的“乙方”签字处仅有项传武的签字和手印,并未加盖东冉公司公章。2014年1月6日、1月20日的两份协议以及2014年6月24日的补充协议落款处均手写有项传武个人的工商银行卡卡号。原审期间,美筑空间公司称工程款部分以转账方式支付到项传武的银行卡中,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项传武,项传武收款后未提供东冉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二审期间,项传武主张其与东冉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口头约定,其不向东冉公司交纳管理费用,但就此项传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询问美筑空间公司其与项传武签订协议时项传武是否提供了东冉公司的授权、营业执照等手续,美筑空间公司表示其与项传武签完协议后,项传武要去物业备案,美筑空间公司也监管不了,手续应该是美筑空间公司的经理看过。二审期间,顾景华认为美筑空间公司是与项传武签订的协议,并非与东冉公司签订的,其不认可东冉公司与项传武之间系挂靠关系,顾景华不要求东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东冉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建筑劳务”,并无“建筑装饰、装修”内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装修专用出入证、协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问题。第一,顾景华本人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项传武与顾景华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顾景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项传武作为雇主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其在施工过程中又未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故项传武作为雇主应对顾景华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顾景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吊顶内安装电线管时应当知晓吊顶并非承重墙体不具有相应的承载力,但其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即进行施工,其作为施工人员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摔伤的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项传武和顾景华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顾景华承担20%的责任正确且适当。顾景华、项传武针对责任比例分别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第二,美筑空间公司是否应与项传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项传武主张其与东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有项传武的单方陈述不足为凭。本案装修工程系由项传武组织、雇佣人员进行的施工,工程款也由美筑空间公司支付给项传武个人,东冉公司也从未向美筑空间公司开具过收款凭证,根据施工以及付款情况可以认定本案装修工程实际系由项传武个人从美筑空间公司承包。项传武虽以东冉公司名义与美筑空间公司签订的协议,但前两份协议上并未加盖东冉公司公章,顾景华摔伤后工程款最终结算时东冉公司才在补充协议加盖的公章,故根据补充协议不足以认定东冉公司系本案装修工程的承包方。项传武作为个人既不具有装修资质,也不具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东冉公司也仅具有建筑劳务资质而不具有装饰装修资质。美筑空间公司作为发包方在签订协议时对项传武的上述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知晓,现项传武个人雇佣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美筑空间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与实际承包方项传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美筑空间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原审法院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适当。关于住院伙食费,顾景华从2014年1月14日至1月30日住院治疗共计16天,原审法院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顾景华的住院伙食费适当。关于护理费、营养费,顾景华因摔伤造成左根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确需护理和补充营养,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虽然顾景华对其收入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但顾景华作为维修电工确实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确认的误工期以及个税起征点酌情确定顾景华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顾景华伤残系摔伤所致,其出院后仍在继续治疗,故项传武认为顾景华擅自出院造成其伤残后果扩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顾景华系以提供劳务为生,其生活、工作均在北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的相应标准予以计算,且根据顾景华提交的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办公室、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顾景华系独生子,故原审法院按照北京市相关标准计算顾景华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项传武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顾景华、项传武的部分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168号民事判决;二、项传武与北京美筑空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顾景华医疗费一万六千零三十一元三角三分(已扣除项传武给付的七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四十元、鉴定检查费九十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营养费一千六百元、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一万九千六百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五千零二十三元六角、精神抚慰金四千元,以上共计十二万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九角三分;三、驳回顾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项传武、北京美筑空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五元,由顾景华负担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已交纳三百一十九元,余款一千三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项传武、北京美筑空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四十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五元,由顾景华负担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项传武、北京美筑空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四十元(项传武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