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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富源路中国石化加油站旁,将0.3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杨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资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毒品、毒资照片,购毒人员杨某某的陈述,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伊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