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三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承先与被告沈阳新特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承先,沈阳欣特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146号原告韩承先委托代理人韩万新(系原告儿子)被告沈阳欣特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柏林,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晖原告韩承先与被告沈阳欣特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岚、人民陪审员李长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承先的委托代理人韩万新、被告沈阳欣特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承先诉称,我从2006年回迁一直居住在苏家屯区雪莲街1-2号5-1-1室且该房屋系我所有。2013年5月,我发现自家的客厅、卫生间、厨房地面开始下沉,我多次找到被告公司协商,被告承认系其责任,导致地下水主管道漏水致使我家地面开始下沉。我多次要求被告维修,但被告一直推拖。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此产生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3200元。被告沈阳欣特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是我公司的责任导致地下自来水的主管道漏水,致使原告家地面下沉,我公司同意鉴定报告的数额,可以按照这个数额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1-2号5-1-1室,且系该房屋所有权人。由于被告公司的责任,导致原告家地面下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维修事宜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人民币13200元。另查,原告韩承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其所受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资产评估机构,确认北京金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该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值为人民币13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在卷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家地面下沉,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北京金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评估,评估值为人民币132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此资产评估均无异议,故本院按此数额予以判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欣特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承先财产损失人民币132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8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沈阳欣特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