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韩林与杨磊、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林,杨磊,柳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韩林。被告杨磊。被告柳涛。原告韩林诉被告杨磊、被告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磊、柳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林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杨磊向韩林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利率为每月2.4%,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月25%计算,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240元,违约金5000元,被告柳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柳涛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提交2014年2月26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杨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4年5月26日;证据2、2014年2月26日的借条一张,证明杨磊收到韩林20000元现金;证据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磊借原告韩林20000元钱,被告柳涛是担保人,约定利息按月息2.4%计算,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月25%计算,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杨磊向韩林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利率为每月2.4%,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月25%计算,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被告柳涛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合同到期后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柳涛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息按利率2.4%计算,该主张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磊偿还原告韩林本金20000元,利息1170元(6%×4×20000÷365×89=1170)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违约金5000元,共计26170元。被告柳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杨磊、柳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