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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曾××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30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德胜。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徐华新,天津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曾××,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曾××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德胜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德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5日6时许,被告人曾××在居住地附近遛狗至本市南开区林苑东里小区小花园内时,遇孔德胜遛狗至此,孔德胜见曾××的狗咬了自家的狗,即上前用脚踢曾××的狗。为此,被告人曾××上前质问,并动手。后二人相互厮打,被告人曾××将孔德胜摔倒在地,并用脚踢踹孔德胜上身,致被害人孔德胜身体、面部多处受伤。之后,被告人曾××离去回家。经被害人报案,公安警员及时赶到现场处警,并将被告人曾××从其家中带至所内审查。被害人孔德胜伤情经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并经法医鉴定: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其头部软组织及眼部损伤分别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德胜要求被告人曾××赔偿其医疗费24262.86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5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03337.86元。经依法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德胜就医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24262.86元,误工费酌情认定为四个月10400元,护理费酌情认定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50元、出院后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5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48187.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孔德胜陈述,证人周××、林××、武××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曾××身份证明,供述及辩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法制观念淡薄,仅因自家狗与邻家狗相咬之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在相互厮打中,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一级一处及轻微伤二处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德胜所提后期治疗费之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支持;其所提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曾××当庭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偶犯和初犯,并自愿交纳赔偿金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曾××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德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187.86元。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德胜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原审被告人曾××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原审判决对其判处缓刑系适用法律不当。2、应赔偿其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相一致。经查,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孔德胜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应赔偿上诉人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问题,经查,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述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此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情节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孔德胜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