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五家渠驼域酒厂与张转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家渠驼域酒厂,张转琴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驼域酒厂,经营场所:五家渠市工业园区规划路。经营者田军,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五家渠驼域酒厂业主,住五家渠。委托代理人刘彦丽,五家渠驼域酒厂法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贝贝,五家渠驼域酒厂法务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转琴,女,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住五家渠101团。委托代理人周丽,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五家渠驼域酒厂(以下简称驼域酒厂)因与被上诉人张转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驼域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彦丽、梁贝贝,被告张转琴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驼域酒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田军,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白酒。2013年4月8日,张转琴经驼域酒厂员工张菊巧介绍到驼域酒厂工作,岗位是包装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计件工资,以现金形式领取;工作时间为:夏季8:00-13:00、15:00-20:00,冬季9:00-13:00、13:30-20:00;考勤由带班人员娄玉梅记录。2013年10月20日20时10分左右,刘红涛驾驶新B×××××号重型货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加气站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人民路的张转琴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张转琴受伤。张转琴受伤后被送往第六师人民医院,后转至乌鲁木齐市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张转琴因以上事故找驼域酒厂协商申请工伤认定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张转琴便向农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日,农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劳动仲裁案字(2014)19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驼域酒厂与张转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转琴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到驼域酒厂从事包装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张转琴在此期间服从驼域酒厂的管理,从事的工作属驼域酒厂的业务范围,驼域酒厂也已按张转琴的工作情况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驼域酒厂申请法院调取张转琴是否是101团5连职工的证据,因张转琴是否是101团5连的职工并不影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的存在,对驼域酒厂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调取。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驼域酒厂与张转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审原告驼域酒厂不服,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转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发生的了交通事故,根本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其是否为工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身份,即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拒不调取被上诉人是否为101团五连职工,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系101团五连职工,但上诉人无法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却拒绝调取该证据,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系101团五连职工,只是在空暇时间到上诉人临时打工,双方之间依法应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劳动关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张转琴辩称,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按要求时间上下班,提供劳动服务,上诉人也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其包装岗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是101团五连的职工,但,被上诉人是否仍然是101团五连的职工,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五家渠驼域酒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代江审判员 慕新伟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