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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海良诉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张志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良,肇州县客运公司,张志强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黄海良,男,1975年生,汉族,现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谷殿和,男,1972年生,汉族,住肇州县。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住所地肇州镇东街路北。法定代表人樊学忠,职务经理。被告张志强,男,1971年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肇州镇。委托代理人于海英,系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良诉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张志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艳梅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良、委托代理人谷殿和,被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良诉称,2015年1月31日6时,原告乘坐被告的由霍某驾驶的黑ES13**号金龙牌客车去大庆龙凤,当车行驶至绥肇路183公里180米处时,与冀某驾驶的黑EXV9**号东风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胸壁挫伤、右髋部及右大腿挫伤。原告住院25天,共花去医疗费7,203.87元。经肇州县公安局认定:冀某东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及刘某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长途客车出行,原告、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定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既无过错责任,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三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3.87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6,897元,合计19,101.87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无任何责任。原被告之间客运合同已经成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出示上岗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表、欲证实原告的职业是司机,并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固定收入62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应发工资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误工损失应有劳务合同,应提供完税证明,这些都齐备的情况下才能证明工资发放,原告只有工资表无法证实真实性;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中,月工资有5,800的、有6,000的,每月工资最多6,200元,现在原告要求的务工工资是6,897元,远远超过原告月平均工资。也进一步体现原告工资数额不准确。三、出示医疗费票据4枚、住院费病例,欲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203.8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四、出示护理人的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石某护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的身份是农村户口,原告主张100元/天过高,实际护理费用应按由农林牧渔业计算。被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原告受伤均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误工费要求原告提出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及证据。被告坚持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案件,被告在庭前要求追加各保险公司(强险、商险)为被告,但是人民法院没有准许原告的请求,被告认为,被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不是主要责任,而且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追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既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6时,原告黄海良乘坐被告张志强所有的由霍某驾驶的黑ES13**号金龙牌客车去大庆龙凤,当车行驶至绥肇路183公里180米处时,与冀某驾驶的黑EXV9**号东风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胸壁挫伤、右髋部及右大腿挫伤。原告在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共花去医疗费7,203.87元。经肇州县公安局认定:冀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及刘厚德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与张志强是承包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定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3.87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6,897元,合计19,101.87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海良乘坐被告张志强所有的黑ES13**号金龙牌客车前往大庆龙凤途中与案外人冀某驾驶的黑EXV9**号东风牌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张志强作为承运人未能保障旅客的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志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黄海良与被告张志强订立运输合同而并未与肇州县客运公司订立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对原告的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203.87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误工费4,408元,合计16,61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赔偿原告黄海良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6,611.87元。二、驳回原告黄海良对被告肇州县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