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前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生贵等五人与杨秀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500号原告杨贵成,男,汉族。原告杨秀梅,女,汉族。原告杨秀丽,女,汉族。原告杨秀荣,女,汉族。原告杨舒,女,汉族。原告杨秀丽、杨秀荣、杨舒委托代理人杨贵成,系杨秀丽、杨秀珍的哥哥,杨舒的大伯,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杨秀珍,女,汉族。杨贵成、杨秀梅、杨秀丽、杨秀荣、杨舒与被告杨秀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脑日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青、人民陪审员金达楞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成、杨秀梅,被告杨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成、杨秀梅、杨秀丽、杨秀荣、杨舒诉称,原告杨贵成、杨秀梅、杨秀丽、杨秀荣与被告杨秀珍系同胞兄妹,杨舒为五人的侄女。原告杨贵成的父亲杨文华、母亲苏慧明分别1994年和1998年相继去世,未留下任何遗嘱。只留下位于鄂前旗珠和东街吉拉修配厂第三栋3号砖混结构平房一处,并未给子女进行分割。五原告与被告也未声明放弃遗产的继承。该房先由次子杨贵清(已故)居住,该房屋的产权证由杨贵清管理。2011年4月份被告杨秀珍将原属于遗产的产权证用不正当的手段骗走(谎称邻居房子侵占了该房屋,要用房产证区房管局取证。由此将房屋产权证从杨贵清手中骗走私藏至今)。2012年元月,杨贵清去世后,被告杨秀珍没有与五原告协商私自将房屋向外出租,且将三年的房屋租金据为己有。侵犯了五原告的房屋遗产继承权。该房屋购买时价格7200元整,其中3100元由杨贵成和杨贵清共同出资。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遗产房屋的继承权,分割成六份,房屋折价1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将遗产房屋判属在一人名下,谁拿房屋谁出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秀珍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房屋是我杨秀珍全款从陈建国夫妇手里买的,是我给父母买的,后来由于大弟和二弟生活困难,就让他们相继居住,但是没有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2、自从购买该房屋后修缮,一直是我自己进行房屋的维修,有近几年房屋的照片为证;3、杨贵成在把父母接到我那里后就消失无影,在与父母和其他兄妹商量后,我承担起赡养父母的责任,我将自己多年的积蓄为父母购买此房,为了赡养父母,我生活相当困苦,吃尽各种苦头,在确定房产证的名字时,由于父母传统观念的影响,为了尊重父母,我决定在房产证上写父亲的名字;4、后来由于二弟生活困难,我将此房让给二弟居住,后来我自己跑前跑后,为二弟租了廉租房,我现在有租廉租房的票据;后来我将此房出租,我将这房租用来补贴二弟和二妹,有票据为证。综上所述,我这么多年为了父母和兄弟姐妹费尽心血,但是他们却恩将仇报,将我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五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勘丈调查表复印件,拟证明该房屋在事实上是存在的,产权证属于去世的老人杨文华的房子,应属于遗产。被告杨秀珍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房产证不符。2、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目的是该房屋是属于我父亲的而且我们几个子女是合法的继承人。被告杨秀珍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我父母是在这居住,而且那时候还没有所谓的社区,不能证明购房款是我父母出的。3、鄂托克旗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明目的是房屋的市场价值。被告杨秀珍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4、房屋修缮的明细表,证明目的是该房屋一直由原告杨贵成管理,并且杨贵成在该房屋上所花销的事实。被告杨秀珍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杨秀珍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该房产是我花钱购买的事实存在。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陈建国和彭彩云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我从陈建国、彭彩云花7400元买的房子。原告质证认为这是补办的,不认可。3、存根一份,证明目的是当时我花钱购买房屋所以给我购买凭证的事实存在。原告质证认为房产证里面夹的,被告拿走房产证时里面就有。4、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我经手办的房屋契税的事实存在。原告质证认为不是事实,被告后来补办的。5、相片40张,收据5份,用以证明我维修房屋的事实存在。原告质证认为有些照片是与该案没有关系,是被告为了和邻居打官司拍下的。6、房屋外租的协议一份,证明目的是该房屋已经向外出租,但是原告进去骚扰租客的事实存在。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7、廉租房的租赁票据,证明目的是我给二弟租赁的房屋照顾二弟生活的事实存在。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8、房屋修建审批表一份,证明目的是政府是允许我再修缮,证明这是我的房屋的事实存在。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9、上次开庭的材料,证明目的是上次已经开过一次庭。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本次开庭没有关系。10、父母的遗像(庭后退还),证明目的是我一直在赡养父母的事实存在。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我们都人手一份。11、我给杨秀梅和二弟汇款单,证明目的是我用房租钱支付的二弟住院费用和帮助杨秀梅的日常生活的事实存在。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12、我给杨秀丽的汇款单,证明目的是我用该房的租金给予我妹妹经济上的帮助的事实存在。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13、结婚证原件一份(庭后退还),证明目的是我结婚比较晚,我用自己积攒的钱给父母购置的房子的事实存在。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14、廉租房的租赁凭证,证明目的是因为我两个弟弟生活困难,我用自己的房子外租赚来的租金帮助弟弟生活的事实存在。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勘丈调查表、村委会证明两份,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件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此三份证据可以说明涉案房产为原被告已故父母的遗产,且有法定继承人存在,遗产尚未分割。其余证据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位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珠和东街吉拉修配厂第三栋3号的房屋产权号为498号,国有土地证号为22**号的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杨文华个人名下。杨文华于1994年去世,与妻子苏慧明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杨贵成、杨秀梅、杨秀丽、杨秀荣、杨贵清、杨秀珍,苏慧明于1998年去世,二人留有本案争议房产一套,至今未分配。二人次子杨贵清于2012年1月去世,生育一女杨舒,杨贵清再无其他继承人。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凭证。本案诉争的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杨文华名下,系杨文华与妻子苏慧明的共同财产。不论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杨文华个人还是其子女,杨文华与妻子苏慧明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而非出资人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杨文华与其妻子苏慧明,二人分别于1994年、1998年去世,二人所有的诉争房屋应认定为二人的遗产。因二被继承人未留下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该房屋应由其六个子女,即杨贵成、杨秀梅、杨秀丽、杨秀荣、杨贵清、杨秀珍按第一顺序继承,平均分配遗产。二人去世后遗产一直未分割,六位继承人也未声明放弃继承,故六人均有继承权,杨贵清也不例外。杨贵清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也未声明放弃继承,故杨贵清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杨贵清的合法继承人只有杨舒一人,故杨舒在本案中享有继承权,其继承份额和杨贵清相同。原被告都没有法定需要占有房屋的情形,鄂托克前旗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并不是在本案审理期间委托评估的,故不能反应现在房屋的市场价值,且原被告双方并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本院无法确定该房屋的现有价值。原被告均未在庭审表达愿意自己占有房屋,给其他兄弟姐妹经济补偿,且房屋属于不可分割物,故原告要求将房屋判归一人所有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故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杨文华与苏慧明所有的位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珠和东街吉拉修配厂东的房屋产权号为498号,国有土地证号为22**号的房屋为其二人遗产,应由其五个子女杨贵成、杨秀梅、杨秀丽、杨秀荣、杨秀珍及孙女杨舒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该房屋由六人共同所有,每人占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杨贵成、杨秀珍各负担383.4元,杨秀梅、杨秀荣、杨秀丽、杨舒各负担3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脑日布代理审判员 周  青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洪 英相关法条链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继承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7、《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力转一个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