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中民与安徽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中民,安徽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017-1号申请执行人:赵中民,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执行人:安徽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负责人:朱学华,该分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安徽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赵中民支付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实际欠款数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246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47900元。但被执行人安徽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除将被执行人安徽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名下到期债务扣划100万元,被执行人安徽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应支付本案的案件执行费47900元后余款952100元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其债务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07号民事调解书除已执行的952100元,终结剩余部分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且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晓宁审 判 员 徐建民代理审判员 许 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春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