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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5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幸雨波与白姜,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雨波,白姜,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5764号原告幸雨波,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姜,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丽,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石台街**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2********。(居委会推荐)被告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金竹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286055-2。法定代表人卢国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江宁,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幸雨波与被告白姜、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达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华巍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白姜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司法鉴定结束,本案恢复审理后,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远,被告白姜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远志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雨波诉称,2014年1月5日11时许,原告驾驶渝BN87**号东经过位于江北区寸滩被告远志达停车场附近时,因前方被告远志达公司员工即被告白姜驾驶的渝BQ60**重型牵引车恶意长时间占道堵塞交通,原告鸣笛提示后又遭被告白姜无理谩骂,仍拒绝让行。之后,原告下车走到被告白姜车辆驾驶室下方准备拉开被告车门时,被告白姜突然从车上下来抓住原告肩膀,致使原告摔倒在路边台阶上受伤。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5286.09元。被告白姜辩称,2014年1月5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在江北顺龙祥停车场装车完毕后,将车辆驶入主干道时,因被告车辆属特殊车辆,车身较长,转弯缓慢,进入主干道时已无法让行,反而需要原告让行才能通行。因原告持续鸣笛不让,双方均无法继续前行。之后,原告停车冲到被告车前,情绪激动的上前拉开车门,抓着被告衣服将被告从驾驶室往下拉,由于驾驶室位置较高,因拉被告时的惯性及原告本身饮酒,导致原告摔倒在隔离带受伤,而并非被告将其致伤。之后,其与原告均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还对出警民警恶语相向。综上,原告受伤皆因其酒后冲动造成,事后原告因此被吊销了驾驶执照。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远志达公司辩称,本案中被高白姜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远志达公司属挂靠关系,被告白姜系案外人何俊雇请的驾驶员,与公司无劳动关系。被告白姜是否造成原告受伤,远志达公司同被告白姜意见一致。被告白姜与原告纠纷系个人行为,与远志达公司无关,故被告远志达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1时许,原告幸雨波饮酒后驾驶渝BN87**号水泥罐车,从江北区柏杨沟往三亚湾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北区寸滩白杨沟附近的被告远志达停车场处时,被告白姜驾驶渝BQ60**号重型牵引车从远志达停车场出来往三亚湾方向行驶,该车驶出远志达停车场后,因车辆过长,占据了主公路,致使原告车辆无法通行。原告在鸣笛示意后仍不能通过,即下车到渝BQ60**号车驾驶室一侧,拉被告白姜下车,拉扯过程中被告白姜从车上扑倒在原告身上,两人摔倒在路边花坛上。原告幸雨波因感觉肩部疼痛,随即报警称被被告白姜打伤。同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腰椎软组织伤、头颅外伤等。同日21时许,原告进入巴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原告住院13天,用去住院医药费16347.49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访、1年后骨折愈合可取内固定等。原告另支付门诊费469元。2014年4月8日,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10级伤残,左肩胛骨内固定取出估计费用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专科检查费250元。因被告白姜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属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幸雨系城镇居民。原告父亲幸贤海出生于1944年8月11日,母亲赵兰先出生于1949年1月20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二人;儿子幸定源出生于1998年7月20日。2014年3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幸雨波于2014年1月5日12时左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审理中,因双方对本次纠纷责任承担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户口簿、公安机关笔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挂靠合同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幸雨波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同为驾驶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白姜因车辆通行问题,原告跑至被告白姜驾驶室一侧与被告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原、被告一起摔倒在路边花坛,导致原告摔伤。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尽管双方拉扯行为系原告到被告驾驶室一侧主动挑起,但原告受伤系在与被告白姜拉扯时造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自己故意造成,故被告白姜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车辆不能通行后,未能保持冷静,处理不当,主动上前与被告白姜拉扯,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白姜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本院应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及过错,本院认定原告幸雨波与被告白姜过错相当,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白姜与原告拉扯的行为,不属其职务活动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远志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幸雨波因本案纠纷受损,要求被告白姜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6816.49(16347.49元+469元);2、取内固定续医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32元/天×13天);4、营养费,因无医疗费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6、误工费8747元(34703元/年÷365天/年×92天),因原告未举示其实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其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8、残疾赔偿金75371.60(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原告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0年×10%÷2人=8907元+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15年×10%÷2人=13360.50元+原告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3年×10%÷2人=2672.1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专科检查费250元。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5141.09元,被告白姜应赔偿原告57570.55元(115141.09元×5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姜赔偿原告幸雨波因本案纠纷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7570.55元;二、驳回原告幸雨波对被告重庆远志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幸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9元,本院减半收取619.50元,由原告幸雨波、被告白姜各承担309.75元(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做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9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华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