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执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好明与韩培楷、徐银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好明,韩培楷,徐银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05号申请人王好明。被执行人韩培楷。被执行人徐银花,系韩培楷之妻。王好明申请执行韩培楷、徐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好明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韩培楷、徐银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290000元、利息2972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3050元、执行费32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我院于2015年5月22日对被执行人徐银花开办的封丘县荆隆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及所有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因本案标的较大,二被执行人欠款较多,处置难度较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辉民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