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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志国诉中卫海鑫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国,中卫海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徐志国,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康占忠、王太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海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镇。法定代表人李毓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志国诉被告中卫海鑫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卫海鑫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并已全部履行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志国撤回对被告中卫海鑫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财产保全费142元,合计195元,由原告徐志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雍丽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