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鲍正艮与程堂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正艮,程堂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127号原告:鲍正艮,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枞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堂弘,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委托代理人: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正艮诉被告程堂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荣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正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程堂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正艮诉称:原告自2012年开始带领一帮工人随被告在其承接的各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截止2015年元月,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共计53140元,被告于2015年元月14日出具三张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款53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堂弘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在此次劳务合同中仍有部分劳务工作未完成,应继续履行。房屋周边的洒水坡未施工,面积是1440平方,业主自已施工支出14000元,室内地坪起孔,要求对方修复,约需2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正艮带领一班工人在被告程堂弘承包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5年1月1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分别为“欠到章银苗、王胜工地瓦工工资39500元”、“欠到章银苗、王胜工地工程保修费9440元,此款满12个月一次性付清”、“欠到黄红武工程维修费4200元,此款保修期满12个月付清”。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工资款531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三张、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劳动成果,被告已接受劳动成果并交付业主,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工资款3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交付的劳动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双方已在2015年1月14日欠条中约定保修费用及保修的期限为12个月,应按约定执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4200元和保修费9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完成约定工作后再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堂弘欠原告鲍正艮款39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鲍正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原告鲍正艮负担290元、被告程堂弘负担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